玛泰压缩机(北京)有限公司等与窦栓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王现辉

25
发表时间:2020-07-15 15:09作者:王现辉

以盗窃方式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构成侵权

——玛泰压缩机(北京)有限公司等诉窦X虎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1]

要旨:权利人系涉案技术的研发者,其为研发该项技术耗费巨大,且涉案技术在全国远远领先于同类经营者,一旦进行实际生产,必将为权利人创造不菲的收益。因此,权利人以保密协议的方式和参与技术研发的工作人员、加工厂商约定了涉案技术的保密性,防止第三人知悉涉案技术。涉案技术的数项特征均符合法律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认定为商业秘密,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第三人不得侵犯。而经营者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涉案技术为权利人所有,仍以盗窃的方式获取技术资料,并提前为大批量生产做好了准备。据此,经营者的行为已实际侵害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案情介绍

【案情简介】

玛泰公司[玛泰压缩机(北京)有限公司]、北京耐力公司[耐力压缩机(北京)有限公司]、河北耐力公司(河北耐力压缩机有限公司)、北京耐力石家庄加工分公司[耐力压缩机(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加工分公司]均系从事活塞式空气压缩机销售企业。自1998年起,四企业共同进行滑片式空气压缩机的研发工作,并为此投入巨大的人力、财力;其仅在研发阶段就已投入约500万元资金,并因产品试制过程废品损失约100万元。次年,四企业就研发工程签订保密条约,该条约对商业秘密进行了界定并规定了具体的内容;同时,合同规定涉密员工三年内竞业禁止及保密义务。三年后,研发工作取得成功,并取得国内首创技术成果。查健志于2009年5月就职于北京耐力石家庄加工分公司副厂长,知悉上述研发工作,而后于同年11月辞职。2009年上半年,作为荣昌公司(石家庄荣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窦X虎从他人处复制了落款为玛泰公司的涉案滑片式空气压缩机图纸,并于同年10、11月依据图纸生产了压缩机以谋取非法利益,同时其聘请了知悉涉案压缩机生产流程的查健志作为其工程技术人员。同时,窦X虎承租厂房并筹建旭尔特公司(石家庄旭尔特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但未在工商部门注册。后窦X虎知晓,将涉案图纸落款变更为荣昌公司,并要求上述四企业的部分加工模具商根据其所提供的涉案图纸加工模具。次年初,窦X虎将变更落款后为荣昌公司的图纸交付瑞祥模具厂及金达模具厂,要求其加工模具,并为此支付数万元的加工费。3月,窦X虎先后向伏尔凯公司(石家庄伏尔凯铸件开发有限公司)、阿特拉斯公司(河北阿特拉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购买北京耐力石家庄加工分公司在其处加工制作的压缩机铸件毛坯,因两公司与北京耐力石家庄加工分公司签有加工保密协议,遂拒绝售卖;同时两公司在发现窦X虎提供的印有荣昌公司名称的图纸与北京耐力石家庄加工分公司提供图纸相似,再度拒绝窦X虎的购买请求。同月11日,四企业法定代表人陈文金报案称查健志于工作期间盗取涉案图纸,侵犯其商业秘密;失窃图纸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00万元。随后,经侦队对相关人员的询问,认定查健志、窦X虎的行为未造成相关方损失,不构成犯罪。4月,窦X虎向石家庄环城机械模具厂提供涉案图纸,要求其加工数种模具,其中,仅剩油分桶未加工完成,窦X虎亦支付大部分价款。

玛泰公司、北京耐力公司、河北耐力公司、北京耐力石家庄加工分公司以窦X虎、荣昌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窦X虎、荣昌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四企业因调查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相关费用。

【争议焦点】

耗资巨大的涉案技术远领先于同类经营者,权利人为防止第三人知悉涉案技术,与他人签订了保密协议,行为人盗取涉案技术并准备大批量生产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玛泰公司、北京耐力公司、河北耐力公司、北京耐力石家庄加工分公司为研发滑片式空气压缩机制造技术,花费巨大财力、人力,历时多年方取得原材料配方、模具图纸和技术图纸,该技术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一旦该技术投入生产,将给四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效益,遂四原告采取一定保密措施,包括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企业技术人员及其模具加工厂商履行保密义务。滑片式空气压缩机制造技术因其保密性及可期待利益性符合商业秘密特征,根据规定,该技术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而被告窦X虎明知他人对滑片式空气压缩机制造技术具有知识产权,仍以偷盗手段获取涉案技术资料,并将技术资料交付多家加工商要求其加工制造压缩机所需模具;同时,被告窦X虎还向原告北京耐力石家庄加工分公司加工厂商购买或委托加工涉案压缩机毛坯件,数次遭到拒绝。被告窦X虎的上述行为系生产涉案压缩机的必要准备行为,具有非法营利的目的,其行为侵害了四原告的商业秘密,已构成侵权。而被告窦X虎作为被告荣昌公司业务经理、旭尔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荣昌公司、旭尔特公司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三者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虽被告窦X虎辩称未实施盗窃行为,但此辩解与其在经侦队询问时所作陈述不一致,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而不采信该抗辩。而四原告主张三被告使用涉案技术已生产了一定数量的压缩机,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不应认定为事实,其没收或销毁侵权产品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窦拴虎、被告荣昌公司和第三人旭尔特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滑片式空气压缩机技术;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窦X虎、荣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涉案压缩机技术资料系上诉人窦X虎从第三人处取得,上诉人窦X虎并不知晓该技术资料系属他人商业秘密,其后亦未依据该技术资料进行相关产品的生产。而后,上诉人窦X虎知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遂及时将内含技术资料的U盘上交公安机关。因而,上诉人窦X虎的行为未构成盗窃,亦未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后法律适用亦错误。2.原审判决系历经三年方作出,其审限远远超过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同时,被上诉人及法院认为上诉人窦X虎的行为构成盗窃,则本案应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范围,不应由原审法院审理。而第三人旭尔特公司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其主体尚未成立,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上诉人玛泰公司、北京耐力公司、河北耐力公司、北京耐力石家庄分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窦X虎在接受经侦队询问时承认明知涉案技术属于被上诉人商业秘密,仍加以使用以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实质侵权。虽上诉人窦X虎事后将U盘上交公安机关,但仍不能改变其已侵犯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性质,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2.本案长达三年的审限是由于上诉人原因造成,且审理之中存在多次调解,依法不应计入审限。因而,本案审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3.第三人旭尔特公司虽未登记注册,但将其作为本案当事人,对于上诉人窦X虎的侵权行为具有更好的惩戒作用;且上诉人并未在一审中提出该主张,二审不应采纳。3.上诉人窦X虎虽以盗窃手段获取涉案技术资料,但本案并不属于刑事案件,上诉人理解错误,本案不存在管辖错误问题。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窦X虎、荣昌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驳回被上诉人玛泰公司、北京耐力公司、河北耐力公司、北京耐力石家庄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例评析

【审判规则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否则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该条是关于侵犯商业秘密及侵权手段的规定,以此明示侵犯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量:

一、商业秘密的认定。商业秘密,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常,商业秘密具有四个特征:1.秘密性。即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仅为权利人所独知的、排他性的信息。2.经济利益性。该特征是商业秘密最根本的特征,商业秘密正是因为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商业属性,使得其受法律保护具有正当性及必要性。3.实用性。商业秘密的实用性使其能够具体运用到社会实践中,从而具有经济价值并能创造经济利益。4.保密性。正因为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并具有经济价值,对于追求经济价值最 大化的经营者来说,尽可能地独占某项技术,限制甚至排除第三人知悉该项技术是有必要的。因而,采取保密措施防止第三人知晓技术秘密是商业秘密的重要特征。

二、行为人实施了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盗窃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秘密手段,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获取他人商业秘密,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经营者盗窃商业秘密的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为法律所禁止,违反者应承担法律责任。利诱行为是经营者采取钱、色等不正当行为从知晓商业秘密之人处获取信息的行为。胁迫行为则是指经营者采取人身、财产或精神等压迫行为逼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上述行为均具有不正当性,为非法行为,经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以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同时,因经营者及权利人身份的特殊性,成立《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关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规定,经营者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限制、排除了竞争,因而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经营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经营者从第三人处偷偷复制了属于权利人的涉案技术资料,并根据涉案技术资料以公司的名义委托多家加工厂商加工制作产品,同时筹建新公司,准备大批量生产,其明显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而涉案技术资料系权利人历时多年、耗资巨大所得,该项技术在全国具有领先地位,一旦技术运用到实践,大批量进行生产,必将给权利人带来巨大经济效益。据此,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保密人员从技术职工到合作加工厂商,该项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因而,涉案技术属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而经营者以盗窃的不正当方式获取涉案技术资料,并已就大批量生产进行了准备,其行为侵害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停止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已失效)第四十九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法律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15年2月4日废止。

                                     

附:生效裁判文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冀民三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X虎,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荣昌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兴琴,定州市北城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荣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北大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X虎,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玛泰压缩机(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7号5号楼204。

法定代表人:陈文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现辉,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耐力压缩机(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黄村镇南六环磁各庄路口南200米中轴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文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现辉,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耐力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北大街223号(中浩商务楼21H号)。

法定代表人:陈丽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现辉,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耐力压缩机(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加工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镇贾村。

法定代表人:陈文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现辉,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窦X虎、石家庄荣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玛泰压缩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泰公司)、耐力压缩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耐力公司)、河北耐力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耐力公司)、耐力压缩机(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加工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耐力石家庄加工分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五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X虎及委托代理人彭兴琴、上诉人荣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X虎、四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文金、陈丽娈及委托代理人王现辉、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早期以经营销售活塞式空气压缩机为主,从1998年开始自行研发滑片式空气压缩机。被上诉人先后招聘3名空气压缩机工程师、2名铸造工程师、专业材料员和3名机械加工工程师,从传动、支撑、润滑、吸气、压缩、油分离、温度控制、空气过滤、油过滤、吸气控制等环节,着手设计各功能构件;设计铸造模具,并与模具加工厂联系投料加工;与科技大学、金刚集团物理金相材料实验室合作,确定各功能结构件的化学材料成分、金相组织结构、物理机械性能参数;投资购置必要的机械加工设备,实现零件的加工。被上诉人在产品研发阶段,投入资金约100万元,模具、工装、设备投入资金约400万元,产品试制过程废品损失约100万元。被上诉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经过反复试验,历时3年取得国内首创的技术成果。四被上诉人当庭述称,其涉案商业秘密为生产滑片式空气压缩机的原材料配方、模具图纸和技术图纸。1999年01月01日,四被上诉人共同制订了保密制度。该保密制度详尽规定了保密范围、密级确定、管理对象、职责部门、定义和范围、保密管理、员工保密纪律、保密措施和奖惩处理等,其中明确规定公司秘密包括项目部所有技术资料,具体包括设计图纸、技术参数、产品构造等任何未公布的技术信息,公司附属组织和分支机构以及职员都有保守公司秘密的义务。该保密制度对商业秘密定义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技术秘密是指由公司自行研制开发或以其他合作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公司已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在《员工保密纪律》中明确规定,员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所知悉的公司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或利用公司的商业秘密谋求个人利益;涉密员工个人离职(包括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退休)后三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公司同类产品的生产和经营,不得利用公司的商业秘密为他人和自己谋求利益。荣昌公司系生产空气压缩机的企业,其产品宣传册载明其为“中国压缩机百强企业",窦X虎在该公司担任业务经理职务。2009年上半年,一年轻男子找到被告窦X虎欲出售图纸,该图纸系四被上诉人设计的滑片式空气压缩机图纸,图纸落款是为玛泰公司。窦X虎利用在电脑上查看图纸之机,趁对方不注意,背着对方将图纸复制,为了按照该图纸生产同样产品经营牟利,窦X虎于2009年10、11月份开始使用该图纸生产压缩机。因查健志为被上诉人工作过,懂技术并掌握客户信息,故被聘请为工程技术人员,主要负责生产合格产品。窦X虎在石家庄市东营村东营商贸城内租赁了厂房,购置了价值七、八十万元的车床等设备,还以石家庄旭尔特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尔特公司)的名义印制了生产滑片式空气压缩机宣传册。窦X虎听说一些厂家为被上诉人加工生产滑片式空气压缩机铸件所用模具,便将盗取被上诉人的图纸落款更改为荣昌公司,提供给这些厂家,要求照图为其加工模具。2010年初,窦拴虎找到为被上诉人加工铸造压缩机专用定子的沧州泊头永兴铸业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为其加工压缩机铸件。因窦拴虎提供的三维图纸U盘无法打开,被对方介绍到泊头瑞祥模具厂。窦拴虎将盗取的被上诉人图纸落款更改为荣昌公司,提供给瑞祥模具厂,委托该厂按照图纸为其加工了135D、135J两个定子模具,加工费五、六万元。2010年3月,窦X虎以“石家庄荣昌工贸公司”的名义,提供标有玛泰公司字样的图纸,委托金达模具厂为其加工了模具。同月,窦拴虎向石家庄伏尔凯铸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尔凯公司)提出购买几套北京耐力石家庄加工分公司的毛坯铸件的要求。伏尔凯公司自2007年开始为北京耐力石家庄加工分公司加工铸造空气压缩机铸件毛坯,包括2000型大端盖、2000型小端盖、2000型阀体、1000型大端盖、1000型小端盖、1000型阀体、500型大端盖、500型小端盖和500型阀体,图纸和金属成分配方由北京耐力石家庄加工分公司提供,伏尔凯公司因与北京耐力石家庄加工分公司约定对图纸、成品、配方进行保密,拒绝了窦X虎的购买要求。后窦X虎委托伏尔凯公司为其加工生产毛坯配件,因其提供的图纸和配方与四被上诉人的图纸及配方类似,再度被对方拒绝。窦X虎还叮嘱对方不要将此事告知北京耐力石家庄加工分公司。2010年3月9日,窦拴虎向河北阿特拉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特拉斯公司)购买该公司为北京耐力石家庄加工分公司加工的滑片毛坯件成品。阿特拉斯公司自2008年下半年起开始为北京耐力石家庄加工分公司加工2000型、1000型、5000型空气压缩机滑片毛坯铸件,所用模具和金属成分配方由委托方提供,双方在铸造协议里订有保密协议,故阿特拉斯公司拒绝了窦X虎的购买要求。后窦拴虎又要求阿特拉斯公司用被上诉人的模具和金属成分为其生产空气压缩机滑片毛坯件,因被对方要求自行提供模具和金属成分配方无果而终。2010年04月初,窦拴虎将盗取的被上诉人图纸落款更改为荣昌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和U盘以电子版形式提供给石家庄环城机械模具厂,委托该厂为其生产加工滑片、节油盖、中罩和杜头油分桶的模具,除油分桶外均已加工完毕。口头约定加工费为15000元,己支付9000元。

2010年03月11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文金到石家庄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2009年05月份,查健志到第四被上诉人担任管理生产的副厂长,于2009年11月辞职离开。查健志工作期间,窃取第四被上诉人研发的部分空气压缩机的图纸。现发现有人利用被盗图纸委托河北宁晋金达机械模具厂加工模具,所用图纸显示第一被上诉人的名称,经询问是一名姓窦的人委托加工的。被盗图纸是四被上诉人多年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物力研发出来的,现正准备大规模生产。图纸被窃取后,给四被上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经侦支队于2010年3月12日以“查健志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接受了案件。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5月13日间,经侦支队分别对金达模具厂总经理刘建中、窦X虎、石家庄环城机械模具厂经理贾献廷、赵县赵州模具厂厂长张栋、沧州泊头永兴铸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于洋、伏尔凯公司总经理毛铁良及阿特拉斯公司总经理刘兴龙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上述人员回答了经侦支队的相关询问。石家庄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四被上诉人控告查健志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查健志、窦X虎的行为,未给陈文金造成经济损失,于2010年5月11日决定不予立案。四被上诉人请求判令赔偿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4142元,提供各类票据共52张,包括安徽省合肥市服务业定额发票、住宿费发票、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或收据及汽油费发票。上述票据时间涉及2010年3月至6月,地域涉及安徽省合肥和铜陵,河北省宁晋、栾城、藁城、井陉、晋州、沧州和高速公路石家庄进出口以及山东等地。四被上诉人当庭称该费用系公安机关赴沧州、宁晋等地调查发生的费用,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公安机关调查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营者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本案被上诉人均系研发、加工制造空气压缩机的专门企业。被上诉人聘请专业人才,投入巨额资金,自行研发并取得滑片式空气压缩机制造技术,系国内同行业首创。为避免技术成果对外泄露,四被上诉人共同制定了严格详尽的保密制度,并在委托他人加工模具和配件、部件时,均在与被委托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中增加了保密条款。被上诉人生产滑片式空气压缩机的原材料配方、模具图纸和技术图纸,均系被上诉人自行研发,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悉,处于行业领先地位,被实际应用后能够为四被上诉人带来经济利益,故此构成商业秘密。窦X虎以盗窃手段从他人手中获取被上诉人生产滑片式空气压缩机的技术资料,并委托多家企业按照该技术资料加工定子、滑片、节油盖、中罩、杜头油分桶的模具。窦X虎还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即委托曾为被上诉人加工模具的厂家,使用被上诉人的模具和金属成分为其生产空压机滑片毛坯件,或要求购买四被上诉人委托加工的毛坯铸件,皆因被上诉人与被委托厂家订有保密协议而未果。同时窦X虎还租用厂房,筹建旭尔特公司、购置设备,印制宣传册对其产品进行宣传。上述一系列行为之目的,无论达到与否均出于其主观恶意,均系为制造与四被上诉人相同的滑片式空气压缩机产品所进行的必要准备,最终目的是为了经营牟利。窦X虎实施上述行为均系代表其本人以及荣昌公司和旭尔特公司所为,其行为对四被上诉人制造滑片式空气压缩机的技术秘密构成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民事责任。四被上诉人共同请求判令立即停止使用四被上诉人的技术生产相关产品,事实清楚,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从未盗取四被上诉人技术信息及利用四被上诉人的技术生产产品,与其回答经侦支队询问时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对其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四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使用其技术生产滑片式空气压缩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四被上诉人据此请求判令没收或销毁侵权产品,不予支持。四被上诉人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系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发生的费用,四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负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窦拴虎、荣昌公司和旭尔特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滑片式空气压缩机技术;二、驳回四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窦拴虎、荣昌公司和旭尔特公司共同负担。

窦X虎、荣昌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窦X虎以盗窃手段从他人手中获取四被上诉人生产滑片式空气压缩机的技术资料并委托多家企业按照该技术资料加工定子、滑片、节油盖等模具,还认定其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四被上诉人的模具和金属成分为其生产空压机滑片毛坯件等行为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当初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一出售人手中得到该项技术U盘,后得知出售U盘人系窃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后,就及时将该U盘上交公安机关,而且从未加工生产过该系列产品,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受理后至今已达三年明显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现在突然判决其中特殊原因不得而知。况且认定该案系盗窃行为,那么就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管辖,还有旭尔特公司因未注册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却将其作为共同被告进行审理并判决,属于程序错误。三、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四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上诉人的上诉没有实质性陈述,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成立。根据上诉人窦X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得出结论,窦X虎是在明知或者应知的前提下获得商业秘密,其做必要准备的最终目的是为经营牟利。必要准备工作完成后,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将U盘交给公安部门不存在及时上交公安机关的事实,按照上诉人逻辑,在将内容完全拷贝并做了大量侵权工作的前提下,将载有图纸的U盘交给公安机关后就不存在侵权行为,显然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提到的审限问题,问题在于上诉人。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系原告,上诉人系被告,超审限的原因上诉人应更清楚。另外该案存在多次沟通调解不应计入审限,上诉人以此上诉明显是为更长时间拖延案件进展。三、上诉人理解“盗窃”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显然是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形式了解不充分,不存在移交公安机关管辖的问题。四、石家庄旭尔特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为窦X虎,原审将该公司作为被告进行判决有利于打压窦X虎的侵权行为,另外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出此抗辩,二审提出不应予以支持。五、上诉人侵权事实明显成立,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首先上诉人主观状态处于“恶”的状态,即上诉人对查健志的侵权行为状态是明知或者应知的;其次上诉人客观上实施了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

本院二审查明,旭尔特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负责人为窦X虎,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是否侵害商业秘密的问题,根据窦X虎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其在有人向其推销涉案图纸时明知该图纸落款为玛泰公司,还趁对方不备将涉案图纸复制,并根据图纸以荣昌公司名义找了多家厂家制作模具,该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四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侵犯,其根据公安机关要求上交载有涉案图纸的U盘并不能改变其行为的性质,因此上诉人构成对四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侵害。其次关于原审审限问题,虽然原审法院有一次延长审限的审批,但其审理确实超出审限,存在不妥,但并未影响实体结果。再次关于是否属于民事案件,本案属于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但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属于民事案件范畴,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因此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最后关于旭尔特公司的主体问题,双方对旭尔特公司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旭尔特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责任应由其负责人窦X虎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旭尔特公司作为原审被告承担责任并不妥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五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

二、窦X虎、荣昌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

三、驳回玛泰公司、北京耐力公司、河北耐力公司、北京耐力石家庄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窦X虎、荣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   宋   菁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祁立肖

[1] 该案被评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分享到: